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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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應遠離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3樓之1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前固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已得被害人即其父親甲○○之諒宥,此有被害人所具刑事陳報狀乙件在卷可稽,姑 念渠 父子親情考量,且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㈢應遠離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3樓之1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所至少200公尺,此三項事項。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