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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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
款、利息、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
二、被告以原告主張欠款及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正卡與
附卡分開處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之理要領:
(一)原告主張正卡持有人丙○○、附卡持有人乙○○於95年8
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7年9月12日止
,尚積欠17710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正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消費款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欠款之金額及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希
望正卡與附卡分開處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
卡申請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得向原告申請附卡。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約定,被告丙○○
、乙○○就逾期尚未清償之款項177106元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再依該契約約定正、附卡共用一信用額度,是正
、附卡使用人對連帶債務之額度亦均有一定之認識,並不
會有無法預期之債務,而使正、附卡之使用人可能有鉅額
消費或借貸而無法清償之風險,如同一般借貸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被告所辯正、附卡分別處理云云,實非有據,
為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本件正卡、附卡持有人自應就其消費額逾期未
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
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
06元及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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