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原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家豪 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參加訴外人 林麗娟 為會
首,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之互助會,每會會
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整,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
。而被告業於96年8月15日以標金3,900元得標,而會首則自
96年11月間起自言不能繼續進行互助會而停會。經原告向被
告收取催討會款,然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
原告得請求之9會會款會款共215,100元。被告則以伊於標會
後,會首僅給予先前繳付之11期本金22萬,並未取得其他會
款,故伊無再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又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合會會首及會員間未就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有關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約定
有給付之方式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依其約定處理,惟未
約定者,依該條項之規定,未得標會員就已得標會員每期應
給付之會款,依其債權額與全體未得標會員債權額總額之比
例平均分配受償,即各未得標會員僅就其債權額與全體未得
標會員債權額總額之比例,對已得標會員有給付請求權。而
同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一原則,於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
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依上開比
例請求該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應給付之會款。查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互助會會單、得
標順序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伊於標會後,會首僅
交付繳付之本金,未給與其他會款資為抗辯,並提出切結書
一紙為證,然縱認該切結書內容為真,亦僅被告得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向訴外人即會首林麗娟主張權利,
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以此節置辯,即無理由。
㈡查本件系爭合會每會會款20,000元,採外標制,共計30會,
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被告於96年8月15日以標
金3900元得標,則被告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900元,而被
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計有16期會款共計
382,400元未給付(計算式如下:23900X16=382400元)。
而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計有16會,而原告7人共9會(戊○○
2會、辛○○2會、陳家豪1會、庚○○1會、丙○○1會、乙
○○1會、甲○○1會)故原告債權額佔全體未得標會員債權
總額16分之9。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即為
215,100元(原告戊○○、辛○○參與之會數為2會,金額均
為47,800元,餘原告陳家豪、庚○○、丙○○、乙○○、
甲○○部分參與之會數為1會,金額均為23,900元)。本件
合會自96年11月15日即因會首林麗娟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進
行,原告即未得標之會員於本件請求即96年11月15日起迄今
被告遲延給付之會款,顯已逾二期會款之總額。從而,原告
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會款及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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