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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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車輄寮小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述略以:
(一)按凡有僧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
,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
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
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
,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
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
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丁○○○○
○○係於民國(下同)77年間完成興建,並向南投縣政府
民政處辦理寺廟登記,故被告丁○○○○○○有權利能力
,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參照),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溪西 、 黃汀金 、 黃振宏
、甲○○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
約,且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合
法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屬侵害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
,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在未定有分管契約之情形下
,縱被告等所占有之部分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害全
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為全體所有人之利益,自得依上
開判例及條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被告所稱之權利
濫用問題,彰彰甚明。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告「丁○○○○○○」乃宗教上之建物,而屬寺廟
之列,並於77年間興建完成,更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寺廟登
記在案,此更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復查,系爭「丁○○
○○○○」之廟宇起初興建之時,其坐落之基地即坐落在
南投縣鹿谷鄉車輄寮車輄寮小段30之3、30之11地號為其
建築基地,而成一至三樓之廟宇建築。其後再經921大地
震而告有坍塌毀損,其後再予整修,遞成今日之狀。而在
此興建過程,均告取得基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為
捐助,方能受自十方信眾之發心得以興建此一宮廟恭奉眾
神,而成地方信仰中心之一,此間絕無惡意佔用之情。也
正因為絕無惡意侵占之心,故而起初雖均得地主同意奉獻
,但其後仍竭盡所能或透由捐贈方式、或透由合理補償價
購之方式陸續取得他人權利之持分,以致目前30之11地號
盡歸被告「丁○○○○○○」一人所有,至於30之3地號
則由原共有人高達45人之狀況,陸續透過權利持分移轉至
被告「丁○○○○○○」、或甲○○之方式,使得目前共
有人從而降為今日只有6人之多,且其中被告「丁○○○
○○○」、或甲○○更占高達36分之31之高比例持分。
(二)正因為被告「丁○○○○○○」在興建之過程中,對30之
3地號雖曾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而為興建,但被告「丁○
○○○○○」終不願致使地主受有一點虧損,遂其後乃再
於96年12月2日,與乙○○、黃汀金、 黃利宏 (原名:黃
振宏)達成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達成總價買賣之協議
。是再由此點以觀,更見被告確無惡意佔用之情,至就原
告之父親究竟有無同意被告「丁○○○○○○」在30之3
地號上興建廟宇之情,原告在97年7月3日之庭訊中,已然
明稱:「早期我父親同意蓋這間廟」等語,故而被告有無
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方予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此一廟宇,
自已可見一端而甚顯然。何況,廟宇之興建究不能於1、2
天內即可立時完工,且系爭廟宇係在81年即達到鈞院履勘
之規模;甚者,88年921地震後,二樓容遭毀損又再整修
過。若當初興建真未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怎可能在81年
間即達成今日之規模。且若真有未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而
為恣意侵占興建,則何以將近17、18年之時間,原告之父
親或原告亦從未正式以書面表達過任何權益受侵害之主張
;就連30之3地號上之其他共有人亦從未有過任何權益受
侵害之主張。因之,本諸承上說明併論以經驗法則,當可
俱見系爭「丁○○○○○○」在興建之過程中,對於30之
3地號確曾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從而,本於承繼之法理
,原告身為其父親之繼承人,自應受此同意之法律拘束,
因之,被告何來無權占有之情。
(三)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
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
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
人,亦足當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12
號判決要旨)。而查本件,原告父親在83年辭世之前,亦
或原告本人於83年繼承取得之後,均從未有過任何權利受
侵害之主張;甚至,在921地震系爭建物之二樓容遭毀損
又再重新整修之過程,原告本人亦同未有權利受侵害之任
何主張。其後迨於今日因雙方就買賣契約條件之義務履行
容有主觀上之認知落差,即反口主張未曾同意興蓋此一建
物,並進而主張本於共有人之一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此
間過程縱其所為之主張可信,但就行使之時點而論,究已
事涉權利之濫用,彰彰明甚。
(四)何況,再從客觀利損角度以觀,含原告乙○○在內之三兄
弟,其對於30之3地號之權利持分不過占全部388平方公尺
中之43.2平方公尺(每人各14.4平方公尺),而為216分
之18。是縱將座落30之3地號上之建物全數予以拆除,其
因無分管契約,原告亦不能立為使用;然此結果,卻將造
成被告辛苦建立之廟宇毀於一旦,是此間損益相較,當見
容予留存廟宇建物所得之保護利益當較拆除後原告所得之
利益為高。另就損害角度以觀,予以拆除廟宇建物所造成
之損害,亦絕較留存廟宇建物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來得較
高。何況,將來執行拆除建物時,技術上是否可能僅將座
落30之3地號上之建物全數予以拆除而可不損及接連處之
建物,亦值懷疑。事實上,系爭30之3地號之土地其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不過為340元,以原告乙○○擁有14.4平
方公尺以計,其之總值不過為4896元,而被告「丁○○○
○○○」所興建之三層RC結構樓房,其造價自是匪淺而
達上百萬甚或千萬之鉅,是今為了區區約4896元利益即須
拆除價值頗高之三層樓房屋,則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
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
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
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原告在97年7月3日之庭訊中,既同明稱:「早期我父親
同意蓋這間廟,是同意被告自己買得的部分,而非全部之
土地」,則今日被告既取得高達36分之31之高比例持分所
有權,原告既言同意就原告購得的部分興建此一廟宇,則
其有何權利要求其上之建物予以全數拆除。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黃溪西、黃汀金、黃振宏、甲○○
所共有,被告之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3
日竹地二字第0970003749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定分管契約,被告亦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無合法權源下竟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所有權。被告抗辯:是在有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
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廟宇興建並非一兩天可以完
成,廟宇於81年間就達到本院履勘現場的規模,如果原告
的被繼承人沒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不可能
有這樣的規模存在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
早期我父親同意蓋這間廟,是同意被告自己買得的部分,
而非全部之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雖不否認有同
意被告興建,但並未約定使用特定部分,也未同意使用全
部土地(見本院97年7月3日之言詞辯筆錄),而本件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72分之53,原告既稱其父親同意就被告購得的部
分興建此一廟宇,原告既為繼承人應受此同意之拘束,則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予以拆除,即非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固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參照),然本件原
告父親既同意被告於其購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興建系爭建物
,則原告為繼承人既應受此同意之拘束,雖被告將系爭建
物蓋於全部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全部建物
,而原告亦無指出其不同意被告所興建部分之土地,本院
無從判斷須拆除及返還何部分之建物及土地,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予以移除,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