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告 謝聰烽
楊福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被告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
吳紹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嘗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合作開發契約書,除原告將約定土地出售予被告具有買賣土地法律關係外,亦因原告投資被告所興建之集村農舍開發案,兼具土地合作開發關係,後因被告違約致給付不能,原告得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且先為一部請求給付470萬8,8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8,895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闡明兩造就系爭3,600萬元價金部分得否以違約金沒收,已由他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返還價金事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乃就同一基礎事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萬8,951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基礎事實,變更訴訟標的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坐落於臺中市○○區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2-1地號土地),除原告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具有買賣土地法律關係外,亦因原告投資被告所興建之集村農舍開發案,兼具土地合作開發關係,總價額3億5,000萬元。原告已依約向訴外人 蔡春煌 等十人購買系爭302-1地號土地,並陸續向訴外人 廖萬元 等承購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示耕地),將第4條第2項所載文件交予被告以利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事宜,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三期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彙整成冊10份交予乙方(即被告)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甲方壹仟萬元整。」。被告雖陸續交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各均1,000萬元、第四期款其中600萬元(按:第四期款原約定為1,000萬元,被告僅先支付600萬元),共3,600萬元,惟自始至終從未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送件予主管機關審核。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都建字第1050062369號函所示,臺中市政府在本案之前已有3件集村農舍興建案受准,且其中核准資格日期更有歷時2月核准通過之案例,被告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當原告將相關測量圖、坡度圖、農用農地證明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獲得通過之機率甚高。但被告卻完全未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請主管機關,以致系爭契約履行之進程仍停留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交付「第四期款」階段,無法繼續進展至後續階段,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實有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
二、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事由,竟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由系爭契約見證人 洪坤隆 (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窗口)通知原告楊福壽,聲稱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要求原告將先前所交付要交由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測量圖、坡度圖、農用農地證明等資料退回,原告楊福壽只得先請 黃栓益 代為取回上開相關文件。因被告違約在先,原告楊福壽即單方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又於97年11月2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按:存證信函第3頁所指雙方合意解除之真意實係因被告違約之故,原告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若認此存證信函仍不足作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將被告所給付之3,600萬元價金全部沒收。
三、原告已依約向訴外人蔡春煌等10人購買系爭土地,並陸續向訴外人廖萬元等承購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但卻因被告違約不願繼續履行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必須分別向所承購土地之各地主支付賠償,總計已支付共1,108萬8,951元,則就此原告所受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罰則約定,除可沒收被告已交付價金3,600萬元外,並被告就債務不履行部分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1,108萬8,951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萬8,951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三期款階段,負有單獨送審義務,其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三期款階段違約: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條款之真意為:第三期款階段係原告將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該資料單獨向主關機關申請核可。而第八期款階段方為兩造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辯稱於第三期款階段需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將資料遞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可,顯有違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第三期款階段之送審應為被告單方義務甚明。
2、第五作戰區指揮部即臺灣中部軍事管制最上級單位於96年8月1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96年10月17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分別以桂齊字第0960006585號、桂齊字第0960008965號函覆當時臺中縣政府,依其函文內容足認本件系爭契約簽定前及簽約後,均有確認系爭302-1地號土地,非位於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範圍內。被告竟從未實際遞交申請予主管機關,已構成違約。
3、合作開發契約書第4條支付土地價金方式,其中第四期款支票下方,手寫記載:「96.11.27支付二張支票DR000000
0、DR0000000各參佰萬元正,土地銀行-南臺分行(待補證完成後再支付肆佰萬元正)」,而所謂「補證」,係指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款:申請面積:11,252平方公尺+1:9(相等比例之配合耕地)…」,相對應之農用證明亦須符合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比例1比9,當時被告表示要先核算原告所購得第1條第2項所載編號A至I集村興建配合耕地面積加總及農用證明是否已符合上開1:9比例,方先給付價金600萬元予原告,倘面積不符比例,再增購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給付第四期款餘款400萬元。嗣經核算後編號A至I集村興建配合耕地面積加總為134,357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302-1地號基地面積之9倍;原告交付被告之6份農用證明所示編號1、AB、C、D、G、HI土地面積合計115,194平方公尺,亦大於前述系爭302-1地號基地面積之9倍(按:原告早於96年12月21日前即已將農用證明交付被告,當時僅餘編號E、F耕地之農用證明尚未交付予被告,但扣除編號E、F之土地面積各1,139平方公尺、18,024平方公尺,該6份農用證明土地面積總計為115,194平方公尺,仍大於系爭302-1地號基地面積9倍,因此無須待原告須補正,被告即可履行交付第四期餘款400萬元)。
4、被告自認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三期款階段,從未曾就本案向主管機關遞件而提出相關核准文件之申請,已然違約。而於履約過程中,原告積極詢問被告究有無正式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均未獲被告正面答覆,且被告屢屢避不見面,或於與原告碰見時,顧左右言他。在原告向被告催討第四期款1,000萬元時,被告就第四期款僅給付部分600萬元而已,被告當時恐已不欲繼續履約,欲以暫先給付600萬元安撫原告,或令原告不再繼續催討被告,然此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未違約之有利認定。
5、依證人洪坤隆之證述內容,足證兩造間簽訂契約係經過數次討論、磋商,證人洪坤隆亦有提供相關興建集村農舍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倘為求契約義務之履行,自應於簽訂契約前乃至過程中先就集村農舍興建之相關事宜了解清楚,俾利儘速辦理相關事項。證人洪坤隆身為系爭合作契約簽訂之介紹人及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4條第三期款之約定內容,亦證稱係原告將全部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足見,原告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被告後,應係由被告負有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之契約義務。
(二)被告抗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97年度訴字第1160號、9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中,訴外人黃栓益主張本件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受限於法令部分:
1、因被告違約,本案集村農舍興建事宜,確實逾黃金時期而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不得已,只好借用被告之說詞即集村農舍興建因受限於法令規章無法進行,為求與地主間之紛爭能儘速獲得解決,亦符事理之常。
2、倘認被告抗辯有理由。然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96年9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取回相關文件係96年12月21日,然被告遲於103年間始具狀起訴解除契約(現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最高法院中),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其已長達6、7年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原告實已正當信賴被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另案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洵屬無稽。因兩造間爭議,原告已分別向上開各地主解除契約並支付賠償,總計已支付共1,108萬8,951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1,108萬8,951元,應屬有據。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2人買受土地,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約定原告2人願將系爭320-1土地(面積11,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告作為集村興建坐落之建築基地,並另提供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分別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774-12地號、774-76地號、875-23地號、875-10地號、875-21地號、875-11地號、774-129地號、774-133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總金額合計3億5,000萬元,兩造合作開發興建之集村農舍投資金額為1億500萬元,由原告2人負擔百分之40即4,200萬元,被告負擔百分之60即6,30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第三期款1,000萬元、第四期款600萬元(原約定1,000萬元,但原告2人未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被告僅先支付600萬元,兩造約定待取得上開證明後方補足所餘400萬元)。嗣原告2人仍遲未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被告遂解除契約,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案件,一審判決駁回被告請求,業由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審理,則廢棄第一審判決,原告2人應返還價金共3,600萬元予被告,原告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從未否認負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送交義務,依契約約定本件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以及「農地農用證明」等共10份(每筆地號土地均須1份),惟上開資料均須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再以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有完成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應無疑問。惟: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內容後附之4張附表,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內容,根據原證4之手寫資料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875-10、875-11、875-21、875-23、774-12、774-76及826地號土地暨系爭302-1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各10份,但原告並無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
(二)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原證4之手寫資料,除第①點以手寫記載「成果圖」及第⑦點手寫記載「農業農用證明」外,其餘各點均無法證明係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測量圖、坡度圖。原證4不足認定原告已履行其提出文件之義務。設若真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資料所載數量為據,與原證1後附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簽名之執據及原證9農業農用證明資料互核亦可知,原告應提供之文件亦不齊備,審諸原證4部分:①-⑥部分,因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以前已提供原證1後附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簽名之執據所載之資料予被告,是有關原證4所示96年12月20日當日交付①-⑥部分資料之記載,與上開原證一後附資料互為核對,應可查知,不論原證4之數量如何記載,原告確實未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既然原告未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套繪圖,則如前所述,當無可能置在原證4所示之交還文件中。
(三)原證9所示農業農用證明6份,則缺少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提出齊備之文件交給被告,此為原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其依約既有配合提供是項文件之義務,自不能於事後稱已提供之農用證明之土地面積已足,而認毋庸檢送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農用證明。農地證明之土地面積是否已足,當應由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可確認,原告自不得事先即執此認毋庸提供,原告所提供之農用證明確實有缺漏,已違反契約第4條之文件提供義務甚明。
三、系爭302-1地號土地因位於軍事管制區禁限建範圍,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一)系爭302-1地號土地,經國防部92年4月3日(92)猛獅字第0920001043號及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91556號會銜用印,經行政院公報中心網站公告,於92年4月15日列入禁限建範圍內。且亦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公告之「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禁建範圍內,禁建時間自97年10月9日起2年。然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二人繳納第四期款後,才發現上開情節。
(二)就下列函文可知系爭302-1地號土地因位於軍事管制區禁限建範圍:
1、第五作戰區指揮部並非最上級單位,且諸如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及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並無上下隸屬或從屬關係,禁限建範圍亦不一,當不能僅依其等名稱相近,而認僅有第五作戰區指揮部為最上級單位,其所提函文才是最終結果。
2、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96年11月5日陳榕字第0960005724號書函記載:「函 黃丈展 君於臺中縣○○鄉○○段○○○○○○號上申請建案,經查該地號位處本庫大度山分庫禁限建範圍。請查照。」,惟上開函文中之「橫山段」乃「下橫山段」之誤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案件確認,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敘:「再臺中縣調查站曾於98年7月間,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國防部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大肚山分庫分庫長 盧正益 等涉嫌不法案』,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予以簽結(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3428號),理由略為:『(一)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曾以96年10月3日建城字第09602734012號函,請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下稱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查明系爭302-1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內,惟嗣經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誤為函覆『函覆 黃丈展君 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申請建案,經查該地號位處本庫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即將『下橫山段』誤載為『橫山段』(○○○鄉○○○○段○○○○○○號』土地,確在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鄉○○○段○○○○○○號土地』,則不在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內),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遂以96年11月8日建城字第0960309015號函,告知黃丈展『為臺端擬於○○鄉○○○段○○○○○○號土地上申請新建房屋,…經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查復該地號位處該庫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等語可稽,是此部分確實為誤載,應無疑問。
3、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103年10月15日空三聯作字第1030006161號函文表示:「經審查旨揭土地,位於本聯隊軍事管制區限制建築範圍內..」。
4、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3年10月27日陸五支綜字第1030009574號函文:「本部所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102年12月1日解除,..」。系爭302-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日之前,確屬臺中縣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限建管制範圍。
5、本件確實不能達成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之契約目的,並已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甲方確保所出售本約標的物任何壹筆之土地均絕對符合法令之要件,得以興建集村農舍」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20號函,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三)被告尚未遞件申請之緣由係因原告未交付完整文件,然原告又表示可自行申請,故在申請文件未齊備之情形下又將相關文件取回,則本件於簽約日起2年內,亦無法經由政府機關核發建照,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1、本件實則係因原告未完成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以致於簽約日起2年內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況由原告取回相關文件迄今已逾2年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觀之,本件確實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自簽約日起2年內政府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時,而得解除系爭契約。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案件認被告並無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並認被告前開之主張,確屬有據,而認本件原告仍負有相當之協力義務。被告既已告知申請困難情事,原告2人雖稱另有管道得以申請而於96年12月20日取回文件,但後續亦無如其等承諾進行處理,是被告更於97年1月8日、97年1月14日之存證信函再次告知申請顯有困難之情事,請原告2人應協助積極處理,然原告2人確實並無積極處理本件開發案,自不得將責任推卸予被告。
3、原告2人主張於97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除該函係記載合意解除,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為主張,不足作為原告2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或違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其主張亦無理由;而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合法有理由,並得請求原告二人返還已付價金共3,600萬元,則原告現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沒收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原告於臺灣臺中97年度訴字第1154號、1160號、1196號案件,分別於起訴狀中自承:「詎料,合夥人謝聰烽、楊福壽所購買之系爭302-1地號土地因受限於法令規章,致先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規劃無法順利進行,..而原訂之共同購買土地、開發土地之計畫,亦因此遭受重大影響,倘繼續進行,則原告與合夥人等勢必承受莫大損失」等語。然被告於起訴前,亦係以存證信函向該案之被告(地主)等人表示:
「惟本人購買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計畫,因受限於法令而無法進行,故不得不取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是可知,原告明知本件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確實是受限於相關法令。
五、證人洪坤隆並非受兩造委託或代理兩造就本件系爭契約相關事宜進行連絡,故其就本件契約相關事宜並無代理權,其所述有關本件契約聯絡事宜,縱使兩造均有各自向證人提出意見,亦非因此有代理權,自無可能得代兩造傳遞任何意見予他方,而證人洪坤隆亦僅止於因朋友情誼而關心本件契約事宜而已。依其證言可知本件乃係受限於法令無法申請,而非被告任意違約。而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6年9月22日簽立,至96年12月24日亦僅3個月餘,並無延滯,且雙方會同於建設局開會後,因原告表示另有管道可以辦理,才將文件取走,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拖延之情事。更況,於本件合作契約簽立前,被告已有疑慮,原告表示沒有問題,並加入合作案,事後有疑慮時,原告又稱有管道可以辦理,但續即無下文,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約。至於有關原告提出原告楊福壽與證人洪坤隆之錄音部分:
(一)部分錄音內容與譯文有記載不符。諸如:(1)譯文第3頁第1行「乙方:(不清楚)」:應為「不能做了,就是不能做了啊」,此部分自前後文意觀之,原告於通話過程中,其自身不斷向證人洪坤隆表示是被告要取消不要做,但證人洪坤隆均有表示是不能做,而非不要做。
(二)另依證人黃丈展(即被告委任之建築師)於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案件出庭之證述可知,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7年10月8日公告「新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禁建範圍,即因此遭劃入上開中科禁建範圍內,勢必無法於簽約日即96年9月22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2日核發建築執照乙情,此部分於系爭開發案之委任建築師黃丈展申請建築線時,即因將與上開中科工程衝突,而遭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勸導後續不要提出建築執照聲請。(2)譯文第3頁第9行「人不是秘書約的,是你約的啊」:應為「人不是縣長秘書約的,是你約的啊」,此部分即係前開所述,雙方曾經會同至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向主管機關詢問及開會,且係原告向被告提出邀約,雙方才會同至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且自上開黃丈展委任建築師於另案證述已可查知,原告亦明知開會內容即係因本案與重大工程有所衝突且違反相關法令,故無法辦理,卻又於事後稱係被告片面違約云云,顯然不實。
(三)上開通話錄音僅依據原告整理之譯文,實無法證明證人洪坤隆為原告所稱之契約窗口外,且自通篇對話內容觀之,均係原告自己之陳述,而洪坤隆並無認同之言語表示,當不能僅憑上開電話錄音作為認定被告片面違約之據,自不待言。至於原告擷取通話錄音譯文證人洪坤隆所言「哪有三兩天就反悔成這樣,他就沒辦法做,阿就他不要啊」部分,其意之認定,應自前後對話內容觀之,此部分係原告楊福壽先稱:「怎麼會三兩天就反悔成這樣」,證人洪坤隆予以反駁,表示:「哪有三兩天就反悔成這樣」,其意應係表示並沒有原告楊福壽所述的情況,而原告僅擷取該段內容,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片面違約之情事。
六、本件集村農舍開發流程,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案件證人黃丈展即本件合作案委任建築師說明:「(是否有在96年9、11月間,針對本件集村農舍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案?或函詢相關土地禁限建問題?)有去詢問有無禁限建、近期有無可能影響該申請案的重大計畫,至於是口頭或是書面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有以書面提出建築線申請,但最後有無核准我沒印象。」、「(證人有無收到臺中縣政府建設局96年11月8日建城字第0960309015號函?內容記載:「為臺端擬於○○鄉○○○段302-1地號土地上申請新建房屋,..經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查復該地號位處該庫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記憶中我知道有這回事,詳細內容不記得。」、「(收到這函你有跟雙方談嗎?)當時委託人是楊福壽,我有跟楊福壽說。」、「(楊福壽有無說要如何處理?)不清楚。」、「(這樣的禁限建是否會影響集村農舍的申請?)會。」、「(既然會影響,後續如何處理?楊福壽有無指示?)他說先不要辦了。原因沒說詳細。」、「(後續停在禁限建這階段?沒有再請你辦理?)對。記憶中是這樣。」、「(96年8月1日這份文件你有無見過?)有。」、「(既然不是軍事管制區為何去問中部彈藥庫?)約略記得,軍事單位是我們審查中的一個困擾的行政程序,不是我們可以直接去詢問的,是要透過縣政府,他要發函,要發多少函給多少軍事單位我們不知道,軍事單位是獨立體系沒有人管高興就回不高興就不回,過7、8月再回函,剛剛問的問題可能就是這種模式,跑出哪幾個單位回覆說以前的回覆可能有問題,我們就會想要去問清楚為何這樣以前說可以現在又說不可以。」、「(既然原證9是橫山段,為何會影響本件是下橫山段土地上建案的興建?)兩個地號不一樣,我記得申請案是下橫山段,這種公文的往返,依照我們執業的立場,有時候會沒有注意到這個地方,因為主觀上認為就是那個標的。」、「(你有確定原證9中部彈藥庫函所載橫山段302-1地號土地,是否就是你所申請的建案的基地嗎?)我記得是下橫山段。
照公文的內容我們會認為是同一塊地。至於原證9函為何寫橫山段不寫下橫山段,我無法解釋。」等語,自上開證人黃丈展建築師所述,於黃丈展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即因臺中縣政府會簽各相關單位函詢禁限建事宜而得知系爭302-1地號土地位於軍事管制區,而該時委任黃丈展建築師之原告楊福壽業已自黃丈展建築師處得知上開消息,縱使原告曾經對於軍事單位之上下級隸屬關係有所誤解,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既已收受聯勤第5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96年11月5日函覆之禁限建函文,並以前開96年11月8日函文予黃丈展建築師,則當無可能核發本件建案之建築執照,更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後,黃丈展建築師已發函詢問確認本件並無禁限建問題云云之情事。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正面):
一、於原告起訴本案之前,被告另案起訴原告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許坤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許坤仲不服前案一審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得心證理由欄參、五記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許坤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即謝聰烽、楊福壽)返還原各自受領之1,800萬元(總計3,600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應各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600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謝聰烽、楊福壽如各以1,8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謝聰烽、楊福壽不服前案二審判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訂被證2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二人買受土地,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兩造約定原告二人願將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1,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告作為集村興建坐落之建築基地,並另提供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各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774之12地號、774之76地號、875之23地號、875之10地號、875之21地號、875之11地號、774之129地號、774之133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總金額合計3億5,000萬元,兩造合作開發興建之集村農舍投資金額為1億500萬元,由原告二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即4,200萬元),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6,300萬元)。
三、被告已於96年7月30日支付原告第一期款1,000萬元作為訂金;於96年9月22日簽約時支付原告第二期款1,000萬元(支票票號:BE0000000、BE00000000,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二張)作為簽約金;於96年9月25日支付原告第三期款1,000萬元(支票票號:DR0000000、DR0000000,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二張);於96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第四期款600萬元(支票票號:DR0000000、DR0000000,面額各300萬元支票二張),共計3,600萬元(以上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3期款約定為,甲方(即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交予乙方(即被告)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第4期款:「甲方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第6期款:「.…甲乙雙方於簽約日起算1年內(但須完成前四期款工作後)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證件及用印..」。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確保所出售本約標的物任何壹筆之土地均絕對符合法令之要件,得以興建集村農舍..」、第2項約定:「依本約標的物土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甲方有責任配合乙方各項申請..」。
五、依臺中市政府府授都建字第1050062369號函所示內容,其中說明欄第二、㈡、3點記載:「該審查時間所需作業時間視申請人一備文件是否齊全而有所差異。本市共核准3案集村農舍興建資格,受理時間分別為92年3月13日、97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22日,核准資格日期分別為93年2月17日、97年10月7日及102年2月20日。」、第二、㈣、3點記載:「另查申請集村農舍部分,倘需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於禁建前已核准者得不受禁建規定;另依「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規定,於禁建前已領有建築執照者亦得不受中科特定區禁建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
六、被證5之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96年11月5日書函記載:「函黃丈展君於臺中縣○○鄉○○段○○○○○○號上申請建案,經查該地號位處本庫大度山分庫禁限建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七、被證6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六)記載:「再臺中縣調查站曾於98年7月間,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國防部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大肚山分庫分庫長盧正益等涉嫌不法案』,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予以簽結(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3428號),理由略為:『(一)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曾以96年10月3日建城字第09602734012號函,請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下稱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查明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是否位於大肚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內,惟嗣經聯勤中部地區彈藥庫誤為函覆『函覆黃丈展君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申請建案,經查該地號位處本庫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即將『下橫山段』誤載為『橫山段』,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遂以96年11月8日建城字第0960309015號函,告知黃丈展『為臺端擬於○○鄉○○○段○○○○○○號土地上申請新建房屋,..經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查復該地號位處該庫大肚山分庫禁限建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系爭302-1地號土地,除原告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具有買賣土地法律關係外,亦因原告投資被告所興建之集村農舍開發案,兼具土地合作開發關係,總價額3億50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向訴外人蔡春煌等十人購買系爭302-1地號土地,並陸續向訴外人廖萬元等承購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示耕地,將第4條第2項所載文件交由被告以利辦理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事宜,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三期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彙整成冊10份交予乙方(即被告)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甲方壹仟萬元整。」。被告雖陸續交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示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各均1,000萬元、第四期款其中600萬元(按:第四期款原約定為1,000萬元,被告僅先支付600萬元),共3,600萬元。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送件予當時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審核,以致系爭契約履行之進程仍停留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交付「第四期款」階段,無法繼續進展至後續階段,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實有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原告楊福壽於96年12月21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又於97年11月2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若認此存證信函仍不足作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除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將被告所給付之3,600萬元價金全部沒收外,因被告違約不願繼續履行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必須分別向所承購土地之各地主支付賠償金,總計已支付共1,108萬8,951元,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08萬8,951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致給付不能,受有1,108萬8,951元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應賠償原告1,108萬8,951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兩造於96年9月22日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2-179頁)。約定被告向原告2人買受土地,並兼具土地合作開發事宜。兩造約定原告2人將系爭320之1地號之土地出賣予被告作為集村興建坐落之建築基地,並另提供集村興建配合之耕地(各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號、774之12地號、774之76地號、875之23地號、875之10地號、875之21地號、875之11地號、774之129地號、774之133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總金額合計3億5,000萬元,兩造合作開發興建之集村農舍投資金額為1億500萬元,由原告二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即4,200萬元),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6,300萬元)。且被告已於96年7月30日支付原告第一期款1,000萬元作為訂金;於96年9月22日簽約時支付原告第二期款1,000萬元(支票票號:BE0000000、BE00000000,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二張)作為簽約金;於96年9月25日支付原告第三期款1,000萬元(支票票號:DR0000000、DR0000000,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二張);於96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第四期款600萬元(支票票號:DR0000000、DR0000000,面額各300萬元支票二張),共計3,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合作開發契約書、支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表明解除契約,請求原告依同條第3項約定返還價金3,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原告雖收受,惟表明兩造契約早於96年12月21日合意解除,因此原告靜待司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7頁)。另被告又於99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有兩造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依卷附系爭契約書第4條支付土地價金方式第2項乙方(即被告)支付之方式(號方係本約標的物之買方)記載:「..第三期款:甲方(即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交予乙方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乙方支付甲方壹仟萬元整。..第四期款:甲方於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並於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乙方支付甲方壹仟萬元整。..第六期款:甲乙雙方於簽約日起算1年內(但須完成前四期款工作後)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證件及用印..第八期款:集村農舍興建核准後,雙方共同協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以觀,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亦應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之「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以及「農地農用證明」等共10份(每筆地號土地均須1份),且上開資料均須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再以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有完成配合辦理集村農舍建築執照所應檢附相關文件之義務,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就契約之履行,原告亦有先為提供文件、履約配合等協力義務,應非無據。
2、雖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完整文件予被告,惟被告未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送件予當時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審核,以致系爭契約履行給付不能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原證1內容後附之4張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原證4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證9所示農業農用證明6份(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原證1內容後附之4張附表,並非系爭
契約之附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匯整成冊10份」交予被告,惟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4之手寫資料所示,原告僅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875-10、875-11、875-21、875-23、774-12、774-76及826地號土地暨系爭302-1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並無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予被告。又原告所提出前述原證4之手寫資料,除第①點以手寫記載「成果圖」及第⑦點手寫記載「農業農用證明」外,其餘各點均無法證明係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測量圖、坡度圖。故原證4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履行其提出文件之義務。
⑵又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資料所載數量,與原證1後附
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簽名之執據及原證9農業農用證明資料互核亦可知,原證4部分:①-⑥部分,因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以前已提供原證1後附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簽名之執據所載之資料予被告,是有關原證4所示96年12月20日當日交付①-⑥部分資料之記載,與上開原證1後附資料互為核對,不論原證4之數量記載,原證1後附之九江測量有限公司簽名之執據,並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之收執記載。原告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2筆土地確有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存在,且履約中確曾交付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未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之現況測量坡度分析成果暨地籍圖套繪圖,應非無據。
⑶依卷附原證9所示農業農用證明6份,則缺少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2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且依卷附被告所支付予原告第四期款96年11月27日支票收據(票號DR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其上明載:「第四期款原壹仟萬,因補證先支付陸佰萬元,於補證完成再支付肆佰萬元正」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其上,足見被告抗辯於其前述支付第四期款時,原告仍有應交付之證件而未交付之事實,應屬真實。況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第三期款後即欲違約,故意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不再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何有再依約給付第四期款予原告之理?按被告於第三期收受原告文件後,若即有意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不再履約,其當無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必要,然被告事後仍依約履行付款,且於收據上附記文件欠缺,於補齊後再付餘款,顯見被告於給付第四期款時乃欲履行契約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文件並交付第三期款交付後,即故意違約,實悖常理。
3、再者,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委由訴外人黃栓益為出名人購買供建築之用之土地,惟事後黃栓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97年度訴字第1160號、97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事件,分別之起訴狀中記載:「詎料,合夥人謝聰烽、楊福壽所購買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因受限於法令規章,致先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規劃無法順利進行,..而原訂之共同購買土地、開發土地之計畫,亦因此遭受重大影響,倘繼續進行,則原告與合夥人等勢必承受莫大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8頁),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該案中之被告等人表示:「惟本人購買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計畫,因受限於法令而無法進行,故不得不取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事件訴訟中主張因原告謝聰烽、楊福壽所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受限於法令規章,致先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規劃無法順利進行,而非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所致,原告於本事件所為之主張內容,顯與前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97年度訴字第1160號、97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訴訟主張有違,自難遽採。
4、況如原告所主張其已搜集完整之文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依兩造合作契約之精神,原告於自被告手中取回文件後,亦得為兩造之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使兩造獲益,並於將來被告確不履約時,得以此為據主張權利,然原告自取回文件後,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行為,更大費周章與土地之賣方解約,賠付其所主張之1,108萬8951元予出賣土地之地主,其行徑顯悖常情,足認原告所交付之文件應係不足以申請核可,否則,原告何有不自行申請核可之理?反而向地主表示:「.本人購買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計畫,因受限於法令而無法進行,故不得不取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主動解除契約而賠償地主巨款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應交付之文件確有尚未交付齊全之事實,應非無據。
5、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確有應交付之文件,尚未交付齊全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6年10月9日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檢附建用基地及配合耕地之測量圖、坡度圖等(含技師簽證),可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格彙整成冊10份交予被告,足見原告未依約先完成其交付文件義務,致被告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遞件而提出相關核准文件之申請,尚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依約應交付之文件,確已交付完畢,被告故意不履約將原告交付齊全之文件進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而有所違約致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損害,即難遽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原告經被告通知欲將先前所交付要交由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測量圖、坡度圖、農用農地證明等資料退回,原告楊福壽先請黃栓益代為取回上開相關文件,原告於此時是有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1、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舉證證明,且原告起訴之初,僅稱:「..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事由,竟於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由系爭契約見證人洪坤隆(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窗口)通知原告楊福壽,聲稱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要求原告將先前所交付要交由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測量圖、坡度圖、農用農地證明等資料退回,原告楊福壽只得先請黃栓益代為取回上開相關文件,有執據可佐(按:此執據上所載『12/20』為誤寫,實際為『12/21』)。而後,被告竟於97年1月8日、97年1月1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經詢問後申請建照有困難,並將本應負責申請建照之契約責任推給原告,原告遂於97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先前已依約交付各項文件,但被告事隔多月卻仍未向主管機關提出任何書面申請,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表示被告此不作為已失誠信等語,但被告仍置若罔聞。準此,原告並於97年11月2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按:存證信函第3頁所指雙方合意解除之真意實係因被告違約之故,原告片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若認此存證信函仍不足作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顯見原告事後改稱:其於96年12月21日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事後飾詞委無足採。
2、又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表明解除契約,請求原告依同條第3項約定返還價金3,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原告收受後,亦僅回函表示:兩造契約早於96年12月21日合意解除,因此 伊靜 待司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7頁)。
更明,原告事後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3、另證人洪坤隆到院陳證稱:「..(提示原證一合作開發契約書《見卷一第8-14頁》,證人有見過此契約書?)答:我有看過,我只是介紹而已,見證人的名字確實是我簽的。(證人為何會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擔任見證人可取得何報酬?)答:當初原告楊福壽說有一筆土地,十年前集村農舍很流行,他說要找建商是否可以配合,我就找國雄建設的負責人許坤仲是否要合作,一開始是買賣。.(除了擔任兩造契約之見證人,就契約之履行,證人有協助那一方當事人完成工作?有無為雙方傳遞文件?)答:兩造本人就有熟識,但沒有深交,只是原告楊福壽透過我問有沒有人要合作,我就找被告來合作。..(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後來進行至何種程度,證人知悉?如何知悉?何人告知?)答:印象中一開始是買賣,之後因為集村農舍,臺中縣政府好像被告有熟,有問過縣政府,說大雅區可能要限建,可能會來不及開發,原告楊福壽表示一定來得及,原來被告是要買來自己開發的,後來因為問過縣政府可能會無法開發,被告就表示不要買土地了,後來原告就邀被告一起合作開發共同承擔風險,但比例我忘記了。(系爭合作開發後來為何未繼續進行?遇到何困難而不能再繼續?)答:印象中原告派了一個特助到被告那邊上班,合作開發的案子,至於後來沒有成交,是因為拖了很久,最後確定無法開發。集村農舍後來臺中縣政府就全部不同意開發了,我的印象是這樣。..(兩造是何方先表明不再繼續完成系爭合作契約?證人有親自見聞?)答:原先是買賣,被告質疑可能沒有辦法做集村農舍,但原告說應該可以,因為縣政府還沒有說禁止,所以趕快辦就可以,原告就派一個人去被告那邊上班為了促成整件事情,原告派人過去被告那邊時,之後的事情處理過程我就沒有參與了。應該集村農舍被告確定因問建設局長,他表示集村農舍不能做,所以被告不想繼續。..(原告主張:被告有請你拿相關測量圖、坡度圖、農用農地證明等資料退回原告,原告楊福壽只得先請黃栓益代為取回上開相關文件,你有無意見?)答:這些文件我有看過,既然要退,黃栓益本來就是原告派到被告那邊辦理本件合作案的人,既然要退應該是不用透過我,應該是會直接拿給黃栓益。就原告主張有把資料拿給我,這部份我沒有印象。(原告主張:你於拿上開相關資料予原告時,有向原告楊福壽聲稱: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是否有此事?)答:被告跟我表示他問過臺中縣建設局局長不會過,他不想繼續,我有反應給原告,我只記得這樣而已。(被告欲請證人轉達哪些言語?證人向何人轉達哪些言語?)答:兩造都有電話聯絡,不應該透過我轉達,應該兩個人都有講過,被告再跟我說既然我不買了,就不再開發,我付出的錢,原告是否可以還給他,我應該有跟原告說被告不要建了。應該被告有意思要我轉達,我也有主動願意要轉達。..(提示本院卷二第60-61頁錄音譯文,這是原告提出主張96年12月24日原告楊福壽與你通聯並錄音之內容,原告楊福壽當時有得你同意錄音?)答:十年前的事情,怎麼會有人對我錄音,我當然不會同意讓他錄音。是否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我不確定,但我們常常聯絡。(證人還記得楊福壽向你抱怨被告不再繼續合作協議時,你是如何回答?)答:兩方一定會抱怨,原告說沒有成立,沒有錢賺,被告跟我抱怨說原告都不還錢。..(剛才跟原告楊福壽說不能做就不能做是何意思?)答:被告去跟縣政府確認不能開發了,原告不相信,所以請縣長的秘書去約建設局長、副縣長確認是否可以開發,當時我也在場,那時候建設局長跟被告說你可能來不及開發。..(這期間討論過幾次?)答:很多次,次數忘記了。(你仲介之前,是否詢問被告對集村農舍是否瞭解?)答:有問過他。.我有蒐集資料給被告,我要擔任介紹人這是一定要的。..(請提示原證一契約,第一條第四款、第四條第三款,甲方要把所有權人資料交給乙方辦理計畫,你見證、介紹,送這些資料是否同意乙方單獨去送?提示)答:因為資料是原告提出來的,乙方一定沒有資料,我當初印象中被告要求原告把全部的資料提供,由被告申請,但原告楊福壽要完全配合。..(剛才電話錄音內容:原告楊福壽跟你確認原證四是你通知原告楊福壽要把不要做的文件拿回來?)答:有提到這個嗎?印象中沒有講這個。(請提示譯文第二頁你提到『二、三天反悔成這樣...』這句話的真意為何?(提示)答:我是順著原告楊福壽的話講的,是原告楊福壽先講的,我是跟著原告楊福壽的語意說的。(請提示譯文第四頁第五行『我知道對啦...』真意為何?(提示)答:
黃經理是原告楊福壽派去被告那裡,去把被告的東西拿回來。..(剛才你回答哪有三、兩天就反悔成這樣,是反駁原告楊福壽的意思,還是如何?)答:我只是跟著原告楊福壽的語意回答。(你剛才提到原告楊福壽有派人去被告那邊上班,確切的人是何人?)答:我只知道姓黃,到院提到黃栓益,我才知道本名。..(原告楊福壽主張你是契約後續履行的窗口,實際上是這樣嗎?)答:不是。..」等語(詳見本院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洪坤隆上開陳述內容,其僅是單純介紹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為確認系爭合作案可否繼續開發亦曾與證人前去當時之縣政府確認,且告知原告,因原告不相信,再請縣長的秘書去約建設局長、副縣長確認是否可以開發,且經建設局長向被告表示你可能來不及開發等情,顯見被告與原告簽約後確有積極協調查詢可否進行開發,而非如原告主張故意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是依證洪坤隆前開證詞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四)原告復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都建字第1050062369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96年12月21日取回文件執據(見本院卷第48頁)、97年1月8日、97年1月14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97年1月2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97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損害賠償明細表暨相關佐證資料含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解除契約書、支票、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45頁)、集村興建配合耕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1頁)、95年4月11日國防部/內政部 睦盼 字第0950001799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42頁)、96年8月1日第五作戰區指揮部桂齊字第096000658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96年10月17日第五作戰區指揮部函桂齊字第096000896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等資料,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未曾將相關農業農用證明等文件,送交主管機關以為核准文申請之准否,以致契約進程遭受阻滯,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曾以上開相同證據於上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做相同主張,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不採,並認:被告已至遲於99年10月
18日合法行使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權,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返還價金(詳參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四之記載),並判決原告敗訴,詳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有違約致使契約給付不能之情存在。
(五)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違約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8萬8951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一:(合計1,800萬元)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據號碼謝聰烽96年7月30日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南臺中分行謝聰烽96年9月22日50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BE0000000
銀行公益分行謝聰烽96年10月25日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南臺中分行謝聰烽96年11月27日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南臺中分行附表二:(合計1,800萬元)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據號碼楊福壽96年7月30日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南臺中分行楊福壽96年9月22日50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BE0000000
銀行公益分行楊福壽96年10月25日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南臺中分行楊福壽96年11月27日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DR0000000
南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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