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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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87,457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付利息;暨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查被告丙○○○於91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銀行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貸放後屆滿2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2.348%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7.868%),經共同簽訂『甲○○○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另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繳納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簽訂『授信契約書』交原告銀行收執。
⑵詎被告丙○○○自93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⑶綜上所述,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欄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鋻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