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山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凌晨2至3時許,至告訴人 洪桂芳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3樓之租屋處後,因債務糾紛、2人相處不合等事宜發生不快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下巴、胸部、腹部、右腰均受有瘀傷,右耳亦受有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2月15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