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吳泰練 即達文西牙醫診所相對人 閻星岑 (原名: 閻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16,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22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3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