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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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 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關於【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付
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 鄭百峰 」、「112.3.17」、「現金存入辦理」、「伍拾萬元整」,而偽造收款收據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鄭百峰」、「
112.3.17」、「現金存入辦理」、「伍拾萬元整」、「陳文祥」,並偽造「亞飛投資」印文,而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㈡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200、203頁)。
⒉亞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112亞飛字第112102701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亞飛投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得贓款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偽造「亞飛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見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2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被告陳文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邀集鄭百峰加入LINE投資群組、「亞飛」投資APP,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百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112年3月17日,陳文祥接獲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鄭百峰面交取款。陳文祥事依指示先行備妥①附有陳文祥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文祥」、「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未扣案),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欄位,填載「鄭百峰」、「112.3.17」、「現金存入辦理」、「伍拾萬元整」,而偽造收款收據1紙。陳文祥隨後搭乘火車前往臺南市,再搭乘計程車至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鄭百峰住處,同日17時15分許,陳文祥佯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鄭百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百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鄭百峰收執,用以表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嗣鄭百峰察覺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百峰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百峰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41、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2、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截圖(警卷83頁)被告佯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鄭百峰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