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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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評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貴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外之人行道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桂韋鈞 所有、置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桂韋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桂韋鈞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桂韋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貴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桂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領據。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正值青年,於本案前另有因竊盜案經查獲之紀錄,亦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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