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憶萱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憶萱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憶萱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任職於「鼎DIND-台南小北店(即鼎一現炒榨菜肉絲麵)」,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1,344元、車牌號碼000-0000、MGA-2313、ADL-2075、0090-SE之汽機車共4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236,045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22,000元、汽車貸款91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機車貸款79,000元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雖提供「分132期、利率6%、月繳7,97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與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車貸債務、第三人 謝銘洲 之私人借款債務及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 劉聯登 之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與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車貸債務、第三人謝銘洲之私人借款債務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仲信資融公司、台哥大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渣打銀行所提供之「分132期、利率6%、月繳7,97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1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卷宗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汽機車貸
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MGA-2313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另債務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公司部分之債務則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此分別有合迪公司112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12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機車債務均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㈢另債務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謝銘洲借款債務1,390,000元未為
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執行命令為證,是債務人主張其積欠謝銘洲借款債務1,390,000元未為清償部分,尚堪採憑。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10日起任職於「鼎DIND-台南小北店(即鼎一現炒榨菜肉絲麵)」,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並提出鼎一現炒榨菜肉絲麵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自112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均為29,000元(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堪予認定。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父親劉聯登,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劉聯登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劉聯登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父親劉聯登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6,9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渣打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7,97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仲信資融公司、台哥大公司、謝銘洲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