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9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杜孋秀 告訴被告吳昭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98號被告吳昭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進入中華西路1段65號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加油站之出入口行車動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水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行該加油站出入口行車動線,逆向駛入加油站通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杜孋秀蹲在加油島旁收取垃圾,吳昭和之車輛碰撞杜孋秀,致杜孋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內踝骨折之傷害。吳昭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孋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昭和、告訴人杜孋秀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吳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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