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憲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即附表一編號9尚未試射者)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政憲曾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因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60號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前案遭查獲後至107年7月6日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
8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具殺傷力的FNX-9道具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復以貫通槍管及更換IWI牌槍身之方式,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繼而持有之。
(三)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陸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以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並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前,在不詳地點,以自行裝填底火及火藥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
二、嗣經警於107年7月6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政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詹政憲就本案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雖始終供稱係與其前案於107年2月26日遭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時向綽號「 阿明 」之人取得。另被告先前確曾因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前1、2天,在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停車場外,自綽號「阿明」之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於同年2月26日遭查獲,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6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被告就其本案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難認與其上開案件同時取得(理由詳如後述),應無為前案追訴、審判效力所及之情。況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看法相同)。則縱然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其在前案遭查獲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確實是同時向同一人取得,其於上開案件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犯行,也會因為遭警於
107年2月26日查獲而中斷,而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獲後,再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亦應認係另行起意,與前述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非為前案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持有制式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林佳蓉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6至
20、22至24、53頁)、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槍保字第129號、107年度彈保字第121號】、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07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73377號鑑定書(見偵2013
7卷第69、81、91至101、111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是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而可擊發,認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1578號鑑定書(見偵20137卷第44至45頁)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覆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也有該部108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81號函(見偵20137卷第177頁),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堪認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表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係與前案遭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都是「阿明」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前1、2天一併交付之物,但此部分陳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說明,故本院只能認定被告是在前案遭查獲後到本案被查獲期間持有上述子彈。
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被告雖然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製造上述槍、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都是綽號「阿明」之人於107年2月初連同我在前案遭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等物一起交給我的,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的對話都是吹牛的,事實上我沒有能力製造槍、彈,我未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組裝起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工具雖然是我或我家中經營之消防公司所有之物,但無法製造槍、彈云云。經查:
(一)本案是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進而於該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而查獲,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可查,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女友林佳蓉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稱:扣案的東西應該都是被告的,我於107年
7月6日凌晨返家就寢時,被告還沒有回來,床鋪上也沒有這些東西,是早上警察進房時我才醒來,在警察扣到槍枝零件時,我才知道放在床上,呈現分散置於床鋪上的狀態。我以前就曾經在房內看過槍枝的零件,若我詢問被告,他會跟我說零件的名稱,但那天在床上被查獲的零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20137卷第165至167頁、警卷第13至15頁)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1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槍保字第129號、107年度彈保字第121號、107年度保管字第4733號】、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301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7337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認上開物品可供組成1枝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1578號鑑定書及107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4916號函可證(見偵20137卷第45至55、12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刑事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6810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可佐,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被告雖辯稱沒有能力製造扣案的槍、彈等物云云,但依卷附被告與暱稱「石竹香」之網友商議購買槍枝零件之對話中,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多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向對方表示:「我有上身、滑套、槍管、覆(複)進簧等,但少下身,他下身跟FNX-9共用」、「但我裝(下身)上去,動作順暢,沒什麼不適」、「但(小小沙)下身拿去用在FNX9」、「所以才想要再買一個」、「鋼製滑軌及下身鋼製擊槌等鋼製零件你要賣我多少」、「因我當時買FNX9整隻(枝)才22000,鋼製」等語(見警卷第58至60頁),顯見被告係自行以2萬2,000元購入FNX-9道具槍1枝後,自行更換槍身等零件,進而於107年6月28日對話前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足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物品,其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製成系爭槍枝,自屬製造行為無訛。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曾購入膛線刀(見偵20137卷第150頁),又曾以「FacebookMessenger」與暱稱「 蔡文傑 」之網友討論購買車床事宜,其持用行動電話內又有被告上網瀏覽槍枝販賣網頁之頁面擷圖、槍枝組裝分解圖等資料(見警卷第65至77頁),被告辯稱無能力製造槍枝,且未曾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加以組裝,顯然和上述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辯護人於偵查中雖為被告辯稱依照上述對話的內容,可認被告並無製造槍枝之能力,才會向對方問東問西云云,但從上述對話來看,其目的就是還要向對方購買零件來再次組裝槍枝,被告自身若無製造槍枝之能力,又豈有向賣家購入零件替換之理?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都是「阿明」連同前案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同在國道清水休息站所交付。因前案被查獲後,不知道如何處理,怕一旦將之丟棄,日後「阿明」回來索討時無法交代,才放在家中云云,但被告於前案中均未曾提到「阿明」尚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被告,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其歷次筆錄屬實,且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以
2萬2,000元購入FNX-9道具槍,亦如前述,更遑論本案被告遭員警查獲當時,相關扣案物乃散落於房間各處,有上述照片可查,另參以證人林佳蓉所述,其回家就寢時並未看到上述物品,以前有在房內看過槍枝等零件,但沒有看過當天扣案散落於床鋪上的槍枝零件,若被告在前案遭查獲後,只是收藏起來等待「阿明」來取回,理應妥善藏放,避免任意取出而遭檢警再次查獲,豈有將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拿出來並散落於房間各處的道理?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刑事局10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7746號函已表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砂輪機、固定夾等物,能否車通槍管之阻鐵,因涉及行為人的知識、經驗及技術,故該局未便臆測等語(見偵20137卷第121頁),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率爾認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砂輪機、固定夾等工具與製造、改造之槍枝有關云云置辯。然該函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是否以扣案之工具改造槍枝尚有疑問,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改造本案槍枝。而被告確有改造本案槍枝之事實,已如上述,故辯護人前述辯解亦無可取。
4.辯護人再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0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於扣押時本已車通而無阻鐵,被告並無車通改造之必要云云。但一般合法商家依法不得出售已車通槍管之道具槍或模型槍,而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初係以2萬2,000元購入FNX-9道具槍,此一價格顯然難以購得已經改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見被告當初購入之槍管尚未車通或完成改造,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管僅為半成品而非完成品,且被告亦曾拍攝改造槍管之照片(見警卷第6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行車通槍管之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稱「阿明」本案槍管與另案槍管有1枝有車通,另1枝沒有車通(見偵20137卷第15
0頁),而另案槍管經刑事局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見偵8160卷第66頁之該局鑑定書),可見另案之槍管原即已車通,是依被告所述,縱本案槍管確係自「阿明」處取得,其取得當時仍未車通,故本院認為上述槍管應係被告自行車通,則辯護人徒以上開物品遭扣押時已經車通即可認定被告取得時即已車通為辯,亦無足憑。
(四)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威力極大,動輒足以殺人傷身,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政府一向立法禁止人民擁槍自重之情形,並大加宣導,嚴加查緝,此為一般常識。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知悉無故製造槍枝、子彈之嚴重性。被告既有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以車通槍管及更換零件等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足以組裝成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的物品,另以裝填火藥、底火而達到具有殺傷力之方式製造出具有殺傷力的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的客觀行為,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案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槍管2枝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本院送請刑事局鑑定,經該局試射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完成或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子彈之行為(其中8顆具殺傷力既遂、1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製造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另持有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二)犯後僅坦承持有部分之犯行,但矢口否認製造槍枝、子彈犯行,猶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所為實不應寬貸。
(三)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持有上述制式子彈及製造本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後,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
(五)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持有制式子彈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密接,其各犯行之態樣亦有相當程度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9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但仍為被告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然經試射後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均無從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然均屬被告犯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均屬被告犯本案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被告否認係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也欠缺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或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基於非法製造子彈的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裝填火藥並組合部分彈頭、彈殼達到具有殺傷力的方式,加工、組裝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以判定扣案子彈係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的標準,是以彈殼外觀判別,若一般人可取得原廠制式彈殼,亦可製造制式子彈為由,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制式子彈也是被告所製造。然而,在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的物品中並未發現制式彈殼,而制式子彈都是由合法軍火工廠,以一定設備、生產流程製造之規格化子彈,實非一般私人所能輕易自行製造,公訴人又未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經驗及設備,足以著手製造制式子彈,自難僅憑本案查獲制式子彈,即遽論被告有製造制式子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制式子彈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之持有上述子彈部分,有高度製造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金屬滑套(FN│1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X-9)││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1)│││││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土造金屬槍管│1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2)│││││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金屬彈簧│1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3)│││││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金屬複進簧桿│1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4)│││││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金屬槍身│1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5)│││││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金屬彈匣│1個│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6)│││││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非制式子彈(│8顆│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金屬彈殼組合││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7)│││直徑約8.9mm││2.即本院卷第59頁之108年度院│││金屬彈頭而成││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非制式子彈(│1顆│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金屬彈殼組合││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7)│││直徑約8.9mm││2.即本院卷第59頁之108年度院│││金屬彈頭而成││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經試射而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9│口徑9mm制式│2顆│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子彈││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7)│││││2.即本院卷第59頁之108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0│土造金屬槍管│2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5)│││││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附表二】┌─┬──────┬──┬──────────────┐│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子彈半成品│1包│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1)│││││2.即本院卷第59頁之108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3.其中9個分別為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及非制式金│││││屬彈頭;6顆為非制式子彈,│││││均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2│喜得釘│1包│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2)│││││2.即本院卷第59頁之108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殺傷力。│├─┼──────┼──┼──────────────┤│3│底火片│1包│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4)│││││2.即本院卷第59頁之108年度院│││││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土造金屬槍管│2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半成品││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5)│││││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金屬彈簧│3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5)│││││2.即本院卷第47頁之108年度院│││││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附表三】┌─┬──────┬──┬──────────────┐│編│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砂輪機│1台│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1)│││││2.即本院卷第5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活動爪型C型│1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固定鉗││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2)│││││2.即本院卷第5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游標尺│1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3)│││││2.即本院卷第5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Q型多功能固│1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定夾││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4)│││││2.即本院卷第5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迷你刻磨機│1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5)│││││2.即本院卷第5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改造工具│1批│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3)│││││2.即本院卷第5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蘋果牌iPhone│1支│1.見警卷第24頁之清水分局扣押│││7行動電話││物品目錄表│││││2.即本院卷第51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改造槍枝(管│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制編號110301││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2990,含彈匣││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1個)││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有殺傷力之│10顆│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子彈││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不具有殺傷力│5顆│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之子彈││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土造金屬槍管│1枝│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金屬彈匣│1個│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彈殼│2個│均係非製式金屬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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