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梅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梅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卓梅樂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住址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並告知密碼。次日「林小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其本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林珮琪 、 吳旻 錡、 陳怡蓁 及 楊彥儒 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卓梅樂上揭帳戶內,再立遭「林小姐」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珮琪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珮琪、 吳旻錡 、陳怡蓁及楊彥儒等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卓梅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暫時存放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珮琪、吳旻錡、陳怡蓁及楊彥儒等4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再迅速為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珮琪、吳旻錡、陳怡蓁及楊彥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渠等提供之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
㈠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
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茲查,本件被告即為前述落入犯罪集團所設貸款陷阱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具有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存)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上開郵局、彰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林小姐」,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在被告對於特定「林小姐」之人幾近毫無所知之情形下,就上開帳戶將被如何使用實已無從置喙,其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該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無疑更是全然無悉,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被害人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將其等所有金錢分別匯(存)入上開帳戶內,繼之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益見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基於同前㈠所敘理由,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寄與「林小姐」時,當能預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竟甘冒此風險,猶仍交付,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在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值認定。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
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四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能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復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故被告雖因無資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各被害人所失金錢均非巨額,兩相權衡下,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後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卓梅樂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梅樂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住址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林小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卓梅樂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段,對林珮琪、吳旻錡、陳怡蓁及楊彥儒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卓梅樂上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林小姐」提領一空。嗣林珮琪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珮琪、吳旻錡、陳怡蓁及楊彥儒等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梅樂於偵訊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及彰││││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林小姐」並告知密碼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琪於警│林珮琪遭詐欺匯款等事實│││詢中指證││││││├──┼───────────┼────────────┤│3│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錡於警│吳旻錡遭詐欺匯款等事實│││詢中指證││││││├──┼───────────┼────────────┤│4│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陳怡蓁遭詐欺匯款等事實│││詢中指證││││││├──┼───────────┼────────────┤│5│證人即告訴人楊彥儒於警│楊彥儒遭詐欺匯款等事實│││詢中指證││││││├──┼───────────┼────────────┤│6│林珮琪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林珮琪等人遭詐欺匯款等事│││明細單、吳旻錡之交易明│實│││細單、陳怡蓁之交易明細││││單、楊彥儒之交易明細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非其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請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匯款時間、地點、│受款帳戶│遭詐騙之│遭提領││││手段│方式││款項(新││││││││臺幣)││├──┼───┼───────┼────────┼─────┼────┼───┤│一│林珮琪│107年11月│同日18時54分│彰銀帳戶│2萬985│有│││││,在臺北市大同區││元││││││民生西路113號││││││││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內ATM轉帳│││││││││││││││12日18時16├────────┼─────┼────┼───┤│││分,接獲不詳之│同日18時58分│彰銀帳戶│3,123元│有││││人來電佯稱為│,在同址內ATM│││││││Queenshop人員│轉帳│││││││,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前所訂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二│吳旻錡│107年11月│同年月12日16│郵局帳戶│2萬│有│││││時58分,在宜蘭││9,985元││││││縣宜蘭市公園路1││││││││號全家便利超商內││││││││ATM轉帳│││││││││││││││11日20時30├────────┼─────┼────┼───┤│││分,接獲不詳之│同年月12日17│郵局帳戶│1萬│有││││人來電佯稱為│時6分,在同址││5,985元│││││Queenshop及郵│內ATM轉帳│││││││局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致前所││││││││訂購訂單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三│陳怡蓁│107年11月│同日17時1分│郵局帳戶│4萬│有│││││,在新北市新莊區││9,989元││││││新泰路123巷6││││││││號3樓內以網路││││││││銀行轉帳│││││││││││││││12日16時46├────────┼─────┼────┼───┤│││分,接獲不詳之│同日17時27分│郵局帳戶│2,345元│有│││││,在同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人來電佯稱為格├────────┼─────┼────┼───┤│││子旅館及富邦銀│同日17時36分│郵局帳戶│7,989元│有││││行人員,表示因│,在新北市新莊區│││││││作業疏失致訂單│新泰路119號彰│││││││設定錯誤,須依│化銀行新莊分行內│││││││指示取消設定│ATM轉帳││││││││││││││││││││││││││││││││││││││││││││├──┼───┼───────┼────────┼─────┼────┼───┤│四│楊彥儒│107年11月│同日18時15分│彰銀帳戶│2萬│有│││││,在新竹市東區食││9,989元││││││品路301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內ATM轉帳│││││││││││││││12日16時,├────────┼─────┼────┼───┤│││接獲不詳之人來│同日18時31分│彰銀帳戶│985元│有││││電佯稱為團購公│,在同址內ATM│││││││司人員,表示因│轉帳│││││││作業疏失致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