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黃美蓮 被上訴人 康俊男
張謙敏 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康俊男、張謙敏被訴竊佔案件(即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康俊男及張謙敏起訴部分,自應駁回。又檢察官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起訴被上訴人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智皓為竊佔罪之共同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上訴人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智皓與被上訴人康俊男、張謙敏共同為竊佔犯行,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智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云云,上訴人甚難甘服。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等竊佔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