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告 李昭熠 被告 梁慶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梁慶恆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是此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於PChome商店街網站網路賣場之評論處向原告公開道歉,此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