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盧忠毅於民國106年6月
9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26之3巷巷口前,見告訴人 張禎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攜帶之神田牌藍色折疊鋸1支割破上開機車之後輪胎,致失其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禎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