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388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背面,106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卷第3至6、8至10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