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171號聲請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812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4年1月14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20,8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