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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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李彥陞
陳宇倫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龍佳 均
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分別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被告李彥陞、陳宇倫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280元,被告 龍佳均 分期總價為2萬4,480元,被告吳世傑分期總價為2萬6,820元,並約定每月一期,每期分別繳納2,230元、2,230元、1,020元、745元,並分別簽訂有中古手機分付款買賣契約,詎被告僅各繳付1期、5期、4期、6期後起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李彥陞應給付原告7萬8,05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被告陳宇倫應給付原告6萬9,130元及自11年12月25日起、被告龍佳均應給付原告2萬0,400元及112年1月10日起、被告吳世傑應給付原告2萬2,350元及自12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查依兩造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約第9條均載明:「因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足徵兩造就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