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張淑媚 相對人 施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擔保(99年度存字第1749號)後聲請假扣押(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5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107年度家聲字第481號),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固提出99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書、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481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以其業已清償,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且兩造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撤銷106年3月16日所為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改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3,75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107年度家聲字第481號),相對人先於107年12月5日具狀聲明其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失,且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26萬餘元,請求本院切勿返還提存物,後於108年1月11日以損害賠償狀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房價損失300萬元、轉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46萬元之利息損失、多支付利息191,833元,再於108年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400萬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家全字第63號、99年度存字第174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5號、99年度家聲字第856號、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2399號、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10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107年度家聲字第481號、99年度婚字第728號歷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主張其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之相關證明,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 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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