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九號上訴人 詹益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詹益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林明坤 於警詢中供稱:由綽號「 阿德 」(即 劉志明 )拿出一包海洛因賣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並無交付毒品予林明坤之行為,且亦足以彈劾林明坤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係上訴人拿出毒品之真實性;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納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訴人警詢、偵訊之陳述,已足顯示上訴人於被指訴之該次交易時並未在場,且毒品交易係由林明坤與劉志明二人洽談,與上訴人無關,本案僅有林明坤單一指訴陳稱係上訴人拿出毒品來,並無從以上訴人警詢或偵查之自白補強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毒品之犯罪事實。證人 張淑華 、共同被告劉志明所述均與林明坤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相左,且林明坤於警詢所述又與偵查所陳不同,且林明坤於第一審就上訴人有無直接拿毒品給他一節,亦表示不記得,因此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係足以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毒品予林明坤之事實,惟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納審酌,且未於判決中說明取捨之理由,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由張淑華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交易毒品時,上訴人雖有開車載劉志明前往,但上訴人並無參與毒品交易,且張淑華很明確告知檢察官毒品是阿德(劉志明)給的,而非稱毒品係上訴人給的,故張淑華之供詞即與林明坤明顯不符,二人之說法確有矛盾之處,原判決認為沒有矛盾,顯然與事實有違。更何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即具狀請求拷貝張淑華偵查錄音光碟內容,使上訴人得以確認張淑華於偵查當天之供述內容確實明確告知檢察官錢是劉志明收的,毒品亦係劉志明交付而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予准許,又未說明何以不准之理由,其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引導林明坤、張淑華至劉志明家後,我就走了,他們交易海洛因時,我不在現場,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復說明證人張淑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或證述忘記了、或稱沒有印象了等語,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劉志明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只是帶林明坤、張淑華來我家,之後他就走了,他不知道他們來找我做什麼云云,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查本件證人張淑華與林明坤所為之先後證述,就枝節事項,雖未盡一致,惟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判斷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其縱對上開證人林明坤於卷內尚有不一之證詞,未予列出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一)就證人證言上細節之小異,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准予自費拷貝證人張淑華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偵查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確認張淑華於偵查當天確實明確告訴檢察官錢是阿德(即劉志明)收的,毒品是阿德交付的」云云(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就此,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證人張淑華於偵查中結證:…到「阿德」家,林明坤拿六千元給「阿德」,「阿德」給他一包毒品,我們就回家了。…「阿德」就是劉志明,我在警局也有指認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五行),並敘明其就此摒棄不採之心證理由。顯然上訴人及原審均未認證人張淑華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有如何與其陳述不符之情形,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張淑華之證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於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亦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二頁)。則原審法院未就該錄音光碟內容調查,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經核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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