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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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土地稅法第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既已就自用住宅用地為立法解釋,此為立法者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 陳許阿隨 之戶籍分別遷入,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並為被上訴人所認定,則依土地稅法第34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規定,自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詎原判決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限縮土地稅法第9條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之限制,亦即肯認被上訴人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再為審查「居住該地」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法律理由,除了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規定外,尚有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第41條之規定。惟原判決理由均僅就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規定為交代,對於上訴人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第41條之主張,未有任何理由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第41條規定,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及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均為一致之規範,是原判決雖僅就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之規定論斷,而未論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6款、第41條之規定,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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