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89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惟查被上訴人之徵收程序、使用目的已違反必要性原則,其工程之計劃與實施之進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土地法第23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3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之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未詳察,遽予駁回,誠有重大違誤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目登記為旱地,且係作為農用之耕地,惟被上訴人竟失察,任意徵收,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然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係據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補發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時與徵收時之差額補償地價,為被上訴人否准,乃訴請撤銷該否准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補發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由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可知,有關該差額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有無理由,癥結點乃在於需地機關在計畫期限屆滿前是否已為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至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程序合法與否,原非本案之爭點等情。是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