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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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戊○○
號
己○○
丁○○
乙○○
弄33號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葬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祖先遺骨葬於其上,幾經協
調遷葬,並曾委託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均無誠意解
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00平方公尺存放祖先遺骨,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0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仁長 祖墳建於清代,係雙方所共有,民國48年經
原告父母提議修繕擴建祖墳,由 仁長公 之子孫共同出資興建
,祖墳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父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祖
墳確葬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余姓家族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同意書、遷葬祖墳支出帳簿等件為憑。按使用借貸未
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
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
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
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遷葬之祖墳內祀有兩造之先
祖仁長公、 金生公 及 許氏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亦自認
其父母確有同意將祖墳遷葬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參本院卷
第7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為其已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伊並不同意被告仍將其祖先之墳墓繼續葬於
系爭土地(其後主張兩造共同先祖仁長公、金生公及許氏部
分待覓得適當地點處理,本件請求被告將 屬渠 等祖父母、父
母、兄弟部分遷葬),但原告之父母既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建造祖墳供後代子孫祭祀,且未定有使用借貸期
限,為達前開目的,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況繼承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
該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難謂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祖墳遷葬並返還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