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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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戊○○
          號
      己○○
      丁○○
      乙○○
          弄33號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葬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祖先遺骨葬於其上,幾經協
調遷葬,並曾委託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均無誠意解
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00平方公尺存放祖先遺骨,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10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仁長 祖墳建於清代,係雙方所共有,民國48年經
原告父母提議修繕擴建祖墳,由 仁長公 之子孫共同出資興建
,祖墳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父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祖
墳確葬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余姓家族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同意書、遷葬祖墳支出帳簿等件為憑。按使用借貸未
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
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
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
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遷葬之祖墳內祀有兩造之先
祖仁長公、 金生公許氏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亦自認
其父母確有同意將祖墳遷葬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參本院卷
第7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為其已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伊並不同意被告仍將其祖先之墳墓繼續葬於
系爭土地(其後主張兩造共同先祖仁長公、金生公及許氏部
分待覓得適當地點處理,本件請求被告將 屬渠 等祖父母、父
母、兄弟部分遷葬),但原告之父母既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
地之一部分建造祖墳供後代子孫祭祀,且未定有使用借貸期
限,為達前開目的,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況繼承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
該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難謂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祖墳遷葬並返還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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