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清順
       林素英
       林建平 律師
       邱國旺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肆
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丙○○給付之。
前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肆
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據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4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丙○○在
支票背面簽名係屬於民法保證之性質,應依民法第739條之
規定代負履行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丙○○部分追加依民法保證關係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0,000元,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被告並不抗辯本件應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6,43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義生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生祥公司)自93年
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貨品
,合計貨款2,906,436元,被告義生祥公司簽發5張支票給
付買賣價金,但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義生祥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甲○○曾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貨款,並簽發支票
換回退票之支票,詎其僅於93年12月21日清償290,000元
而已,迄今仍積欠原告2,616,436元貨款。嗣被告義生祥
公司於94年2月23日委由被告丙○○持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另1張面額1,300,000元之支票至原告公
司欲換回遭退票之5張支票,原告公司經理 許力升 向被告
丙○○說:妳要把退票換回去,妳必須保證交換的2張支
票均會兌現等語,並請被告丙○○在支票背面簽名保證票
款債務之履行,被告丙○○先是猶豫一下,立即以手機聯
絡他人,電話打完後即同意保證,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
後將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為確認其身分並要求被告丙○○
提出身分證影印留存,原告即將退票的5張支票交給被告
丙○○簽收取回,則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丙○○在
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以債務保證為目的,屬於「隱存保證
之背書」之性質,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之
規定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民法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2、被告義生祥公司雖辯稱其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高鋁
球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500元,同年11月22日再訂購14
.5噸,原告卻拒不履行,造成其客戶流失、商譽受損等
損失達2,000,000元以上,並就上開損失與原告請求之票
款抵銷云云,然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年10月初欲向原告訂
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通知原告報價,原告相信其所交
付之系爭支票能遵期兌現,故於同年10月4日向被告義生
祥公司報價,要求系爭支票兌現後,才同意於94年11月30
日出貨,且現金買賣絕不賒帳,次日被告義生祥公司要求
提前於同年11月8日出貨,原告以電話回覆:若系爭支票
能兌現,同意提前出貨,並於同年月15日簽回訂單,惟被
告義生祥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來函告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原告則以被告義生祥公司未依約償還舊債,電話告知不
同意出貨,本件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
告義生祥公司雖於同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原告,並
於同年11月14日來函告知出售細節,原告自難照辦,被告
義生祥公司自知理虧亦未再爭議。嗣被告義生祥公司於94
年11月中旬又欲向原告購買高鋁球粉碎原料等貨物,並表
示可以開立信用狀通知原告報價,原告乃於11月22日向被
告義生祥公司報價,被告義生祥公司隨即簽回報價單,但
原告立即函覆被告義生祥公司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不合原告
之要求,翌日又再函告被告義生祥公司必須清償500,000
元以上之欠款及提出債務清償之時間表,否則不同意本件
交易,同年11月25日原告經銀行傳真信用狀「電文副本」
,得知被告義生祥公司並未出具合於雙方約定之信用狀,
原告即以電話告知不同意出貨,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合意而
不成立。至於韓國大青商社固有對被告義生祥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義生祥公司自承係因其向中國大陸訂貨
,中國大陸貨品有瑕疵,客戶抱怨連連所致,此與原告並
無關係,又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不再向其訂貨,係因被告義
生祥公司信用不佳,原告不願出貨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
義生祥公司自己之事由,且被告義生祥公司積欠原告2,61
6,436元,乃客觀之事實,臺灣各大廠商自能知悉其信用
不佳,毋庸原告散佈周知,各廠商與其中斷生意往來乃自
然之理,客戶流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向原告求償之理
,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二、被告義生祥公司則以: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已有13年以上,
其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
500元,並已安排船隻預定於同年11月8日送到韓國,又於同
年11月22日再向原告訂購高鋁球原料14.5噸,其亦依原告之
指示向銀行取得美金21,305元之信用狀交給原告,但原告卻
對上開買賣契約拒不履行,造成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給韓國大
青商社,被告義生祥公司不得已只好向中國大陸訂貨,復因
中國大陸貨品品質瑕疵,客戶抱怨連連,除遭扣留全部貨款
622,297元外,大青商社並向韓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另一家韓國雞林窯業公司亦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已不再向
被告義生祥公司訂貨,造成其客戶流失,被告義生祥公司固
有簽發支票向原告購買貨物,但原告已同意以支票換回新支
票延緩給付票款,卻又不履行買賣契約,拒絕交付貨品,致
被告義生祥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營業遭受嚴重損失,商譽受
到質疑,客戶流失慘重,2004年之交易利潤可獲得3,880,00
0元,損失之金額年達3,000,000元左右,原告並對臺灣各大
廠商散佈不實言詞,指被告信用不佳,致各廠商誤信其言,
而紛紛與被告義生祥公司中斷生意往來,此均係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所致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義生祥公司之損害範
圍在2,000,000元以上,此損害應與原告請求之票款中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義生祥公司所簽發,因法
定代理人甲○○前往韓國洽商業務,遂委託被告丙○○(甲
○○係被告丙○○之姊夫)轉交給原告以換回前次簽發之支
票,被告丙○○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經原告之要求才在系
爭支票簽名背書,而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原告收
受支票後又要被告丙○○背書,有背書不連續的情形,原告
自不能向被告丙○○追索請求給付票款。又支票並無保證之
規定,且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記載「保證」等字,原告依民法
保證之關係請求亦於法無據,另縱係有保證的意思,亦非連
帶保證關係,對原告有先訴抗辯權存在,原告對被告義生祥
公司之財產在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丙○○無庸履行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義生祥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丙○○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各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以保證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書,
並以民法保證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然為被告丙○○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丙○○已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義生祥公司為換
回之前簽發給原告之支票,而簽發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丙○
○交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丙○○係單純
受被告義生祥公司之委託,持系爭支票換回之前交付原告
但不獲付款之支票,惟被告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之經過,業據證人許力升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於本院95年
度壢簡字第230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到你
們公司何事?)因為被告義生祥公司欠我們公司票款,丙
○○就到我們公司去把之前未付的票款拿兩張支票換回」
、「(丙○○為何在支票後面背書?)當時丙○○拿票給
我時,支票正面已經記載完備,那時候我們擔心義生祥公
司的負責人是外國人,所以我們要一位臺灣人來做保證,
所以要丙○○在支票寫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要
求丙○○留下身分證影本。剛開始丙○○不願意簽,有打
電話給一個人,好像是義生祥公司的負責人,在她通完電
話後,丙○○就簽名了,但丙○○並無口頭上說要作保證
,是我們要求她要做保證人,她才簽名的」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1-112頁),酌之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初僅受託持系爭支票換回被告義生祥公司
未兌現之支票,倘非因原告前曾收受被告義生祥公司簽發
之支票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原告為確保票款能獲清償,乃
要求被告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保證,而被告丙○○
則基於與被告義生祥公司負責人甲○○間之關係(甲○○
為被告丙○○之姊夫),始願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復留存
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原告,故被告丙○○在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之性質應屬於隱存保證之背書,被告丙○○辯稱僅係
單純背書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
件依前揭情節觀之,係由被告丙○○保證系爭支票票款能
兌現,應係約定被告義生祥公司於不清償票款時,由被告
丙○○代負清償票款之責任,性質上為一般之保證,並非
連帶保證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義生祥
公司就系爭支票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洵無可取。又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
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之先訴抗辯或稱檢索抗辯。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尚未曾對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丙○○就其保證債務行使先訴抗辯
權並無不合,則原告僅能就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丙○○為給付。
(三)至被告義生祥公司抗辯其向原告訂購高鋁球粉碎原料,因
原告未依約出貨,致其受有至少2,000,000元以上之損害
,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固
據其提出訂貨單、訂貨發票、信用狀、大青商社賣出帳、
發票及雞林窯業公司往來對帳單等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
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義生
祥公司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義生祥公司曾於94年10月4日向其訂
購高鋁球粉碎原料3噸,總價157,500元,並已於同年11
月7日匯款180,000元之事實,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義生祥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616,436元
,並簽立系爭支票及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面額1,30
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此為被告義生祥公司所不爭
,而被告義生祥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原料時,原告曾要
求被告義生祥公司必須兌現系爭支票後,始同意出貨,
此條件並為被告義生祥公司所接受,足見該次買賣契約
有關付款、出貨之條件應屬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嗣被
告義生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0月26日告知
原告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既
已成就,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交付貨物之義
務,故原告拒絕出貨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被告義
生祥公司仍於94年11月7日匯款180,000元給原告,亦難
認該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是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乏所據。
2、被告義生祥公司又主張其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高
鋁球原料等貨物,並已依原告之指示向銀行取得美金21
,305元之信用狀給原告,但原告卻對該買賣契約拒不
履行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按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
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於94年
11月22日針對被告之訂單提出報價單,被告義生祥公司
於當日即簽回報價單並附一份FIRMOFFER,但回覆之信
用狀付款條件與原告要求之付款條件不符,原告隨即於
當日函覆請求被告義生祥公司更正,然被告義生祥公司
並未更正,僅聲稱原告依該付款條件仍可馬上拿到錢等
語,原告又於94年11月23日函覆被告義生祥公司表示其
至少要先還50萬元以上,及提出後續之還款時間表,以
示有還款誠意後,後續之出貨事宜再行協商等語,此均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CERQMICBANKCO.LTD出具之FIR
MOFFER、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29-134
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義生祥公司提出之付款條件仍
有異議,兩造就買賣契約中關於付款條件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原告抗辯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語,堪值採信
,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於法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兩件買賣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則被告義生祥公司主張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被告義生祥公司提出之抵
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生祥公司給付
1,316,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依民法745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民
法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義生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
告丙○○與被告義生祥公司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准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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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
│94年10月31日│1,316,436元│94年11月9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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