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簽發票號
:P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0萬元,由彰化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擔任付款人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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