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沈宏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達茂林休閒農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31)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因警方執行交通稽查臨檢勤務,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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