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陳文堂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核發彰院賢97執辛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係:「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94,091元,及其中新台幣92,336元自民國8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92,336元及自民國87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90,584元【94,091元+﹝(19+294/365)×92,336元×19.71%﹞+﹝(19+294/366)×92,336元×1.971%﹞=490,584元,小數點以下二位捨去】,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0,58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90,584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