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潘永聰 被上訴人 林忠信
曾余金梅
曾懷德
曾雯娟 曾柏瑜 曾雯靜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余金梅、曾懷德、曾雯娟、曾柏瑜、曾雯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坐落位置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林忠信以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爭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曾懷德經通知後未到庭,惟曾以書狀以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物等語置辯。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忠信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潘國輝 、 潘賢誠 、 莊潘木連 、 陳淑慧 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320分之
583、664分之81、3320分之583、3320分之583、3320分58
3、3320分之583。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4頁)。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忠信。係前手即被上訴人曾余金梅於91年8月1日申報買賣名義變更為林忠信,總面積為374.4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2頁)。
(三)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 曾吉郎 於9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曾余金梅及子女曾懷德、曾雯娟、曾柏瑜、曾雯靜,均未拋棄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曾吉郎之除戶戶籍謄本、曾余金梅及曾懷德、曾雯娟、曾柏瑜、曾雯靜之戶籍謄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16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46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7、62頁)。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必需以被告(被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占用原告(上訴人)之土地為成立要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㈠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會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由上訴人當場指界指明其所主張請求拆除之被上訴人建物(經上訴人當場指界後其所主張之該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並非同路8巷3之1號。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633-1、635-1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原審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所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8、91頁),即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㈡上訴人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地政人員之上開測量是錯誤之測量云云,惟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嘵諭詢問其是否聲請由其他機關再為測量後,經多月均未聲請,經本院再於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期日再次詢回後上訴人仍不聲請,且於本件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聲請,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㈢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為證(院卷第15頁),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原審之測量有誤,惟查,高雄地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所主張及該案所測量之土地為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633-1、634地號土地,並非就本件之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測量,且高雄地院上開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以虛線表示之建物位置,一望即可知該建物之位置,顯與本件之系爭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本件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㈣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其他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並未於本件主張,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琬如
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