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其胞妹即少年陳○安(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1年7月下旬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所犯傷害罪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范財碩 (原名 范維宇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北大店第506包廂內,因不明原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與陳○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安拉扯乙○○之頭髮,甲○○則持桌上玻璃杯朝乙○○丟擲,並與乙○○發生肢體拉扯,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挫傷、臉部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牙齒損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6、36頁、調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4、28、3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鄭家盛 於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1-12頁、第35頁反面-36頁、本院少調字卷第141-143頁),且有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證人 劉益辰 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證人范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卷第9-10頁、調少連偵卷第27-28頁、本院少調字卷第85-87頁、少連偵卷第7-8、3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卷第15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少連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陳○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安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為少年陳○安之胞姐,並自承知悉少年陳○安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是被告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朋友關係,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然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已婚、育有1子尚未滿1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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