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涂」 鴻祥 部分,均應更正為「凃」鴻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本院自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