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祥於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富祥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6「確定判決」中「法院」欄應更正為桃園地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2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2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年12月1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為侵占、詐欺案件,依其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罰金共新臺幣7萬8,000元)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件:受刑人林富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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