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民國106年8月6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7年9月17日免予繼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案卷全卷、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4059號),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5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檢驗時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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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