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迪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被告鄭迪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32公克【聲請書記載有誤】,驗餘淨重0.41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頭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32克、驗餘淨重0.410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行,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於108年1月15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1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偵查卷可證,並核閱屬實。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4132克、驗餘淨重0.41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第13、4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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