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聲請書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3月3日基院 慧民洪 96繼60字第05327號函附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在卷足稽,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