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郭上皓
被   告  曾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涂竣峰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
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
字卷第14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9
年2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0401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證、事故照片及光碟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3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巷○○○○號私人停
車場內,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
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係
於室外、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
,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
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
萬6,650元(含工資費用3,600元、塗裝費用8,100元、零
件4,9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17至2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7年4月9日),已使用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
舊後之金額應為3,428元【計算式:4,950-(4,950×0.
369×10/12)=3,4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工
資費用3,600元及塗裝費用8,100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128元(計算式:
3,428+3,600+8,100=15,128)。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
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1萬6,6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萬5,12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萬5,128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5,128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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