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宥儀
被   告 小資租車有限公司(原名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提供車子原
廠檢驗報告,釐清車子無法行駛原因,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57,88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
,88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被告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已更名小資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車期間自109年1月7日21
時許起至翌日即1月8日21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28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09年1月8日17
時許使用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151公里處時,
系爭車輛竟突然發生突然減速、無法加速前進等問題,原
告立即聯絡被告告知上情,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
拖吊至鄰近修車廠,原告遂於18時許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
外人翔盛汽車修配廠(地址:苗栗縣三義鄉大興善寺聯絡
道)進行初步檢查,檢查結果為系爭車輛沒有機油,已近
乎全乾,車廠老闆並告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汽車不會吃
機油等語,惟因兩造間約定還車期限為當天21時,無法於
短時間內釐清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故原告在經由被告同
意之後,先就系爭車輛補機油後,再繼續開回台北,詎於
同日20時在國道一號北上42公里處,系爭車輛再次發生同
樣問題,完全無法加速前進,二次聯絡道路救援拖吊至被
告之三重店,最終於22時始抵達被告公司,被告已關門休
息而無法還車。嗣後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故
障原因,被告不僅消極不願處理,亦不提供車廠檢查報告
,即要求雙方各退一步,就兩次拖車費用及機油費用各負
擔二分之一,惟經原告詢問多家維修車廠,所得專業意見
均一致:車輛於正常狀況下行駛,不會一天不到便發生這
種問題,應是於租賃時系爭車輛本身即有問題,是被告將
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退還租金。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應退還租金如下:⑴兩次拖吊費
用1,500元及2,000元:依被告網站資料記載,於車輛發
生事故時連絡被告後,被告將派人到場處理等語,但原告
於駕駛系爭車輛第一次拋錨時即聯絡被告,被告人員卻僅
表示會回報總公司,並未派出任何拖吊車來拖吊,致原告
需自行請拖吊車拖吊至交流道下最近的維修廠。嗣後被告
又一再催促還車期限,致原告於臨時處理,未完整檢查系
爭車輛之瑕疵前即需再次上路,並發生第二次拋錨需拖吊
。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二次拖吊費用計3,280元。⑵修車
費用2,000元: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承租使用
,詎原告於使用途中竟因系爭車輛之瑕疵至支出修車費用
2,000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⑶加油費用1,100元
:系爭車輛既有瑕疵,原告自不用負擔加油費用。⑷系爭
車輛之一日租金1,280元:查系爭車輛既有無法安全行駛
之瑕疵,被告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自應退還原告因
租賃所支出之租金,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承租車
輛出遊,卻因系爭車輛之瑕疵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發生問
題,有危害生命之虞,使原告產生害怕開車上國道之後遺
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57,88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係向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非被告。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機油近乎全乾之瑕疵,致無法安
全駕駛云云,然而依一般常理,系爭車輛於沒有機油之情
況下根本無法發動,原告不僅成功發動系爭車輛,並已持
續駕駛一日。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確有瑕疵,應於受領系
爭車輛當下或30分鐘內即表示有問題要求換車,原告已駕
駛整日,卻於返程期間經過苗栗時才稱有問題,難認系爭
車輛於出租時即已存在瑕疵。況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被
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亦有將系爭車輛送修檢查,然而並未
發現任何故障情事。
(三)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抗辯:
1、被告願意負擔加油費用1,100元、修車費用2,000元及第
一次拖吊之1,500元,至於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元、租
金1,280元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給付。
2、就退還租金部分:於系爭車輛第一次發生拋錨時,被告即
已表示會請拖吊車前往處理,但原告卻稱已自行拖吊到附
近維修,車廠員工表示沒有機油云云,然而依一般常理,
系爭車輛於沒有機油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發動,原告不僅成
功發動系爭車輛,並已持續駕駛一日。若原告認為系爭車
輛確有瑕疵,應於受領系爭車輛當下或30分鐘內即表示有
問題要求換車,原告已駕駛整日,於返程期間經過苗栗時
才稱有問題要求退款云云,被告自需無退還原告租金。況
且,原告既已自109年1月7日晚上九點使用至其所稱故
障時間即109年1月8日下午5點左右,此段期間之租金
仍不得請求退還。
3、就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
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到附近維修廠進行維修,添加機油後
行駛,又再度發生問題,顯見第二次之問題應為原告自行
尋找之維修廠所導致,故第二次拖吊費用,原告應追究維
修廠之責任,而不是被告。
4、又本件既非人身傷害,原告請求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
間自109年1月7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月8日21時止,
租金為1,280元等情,雖為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超省錢租車
有限公司承租,而非為被告云云,惟查:「超省錢租車有
限公司」係於109年8月21日變更名稱為「小資租車有限
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資,僅屬名稱之變更,其法人格具同一性,被告仍為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是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發生無法加速行駛等問題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即10
9年1月8日17時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北上151公里處時
因有突然減速、無法加速前進等問題,經聯絡被告後,將
系爭車輛拖吊至苗栗縣三義鄉之翔盛汽車修配廠檢查,檢
查結果為沒有機油,原告經由被告同意之後,先補機油再
繼續開回台北,而於同日20時在國道一號北上42公里處,
系爭車輛再次發生無法加速前進之問題,二次聯絡道路救
援拖吊至被告之三重店,最終於22時始抵達被告公司等語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二紙、維
修照片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尚非無據;被告雖否認系爭
車輛有無法行駛之瑕疵,惟其既負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原告復
已通知有前開故障之情事,並於109年1月9日將系爭車
輛交還予被告,倘被告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被告
提出系爭車輛嗣經送檢結果為正常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之,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具有無法加速前進之
瑕疵,應堪採信。
2、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
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
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
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
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
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
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⑴第一次拖吊費用1,500元、加油費用1,100元及修車費用2,
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第一次拖吊之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修車費用收據、加
油費用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予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於苗
栗縣三義鄉之翔盛汽車修配廠補充機油後,再繼續開回台
北,而於同日20時在國道一號北上42公里處,系爭車輛再
次發生同樣問題,完全無法加速前進,二次聯絡道路救援
拖吊至被告之三重店,同時22時始到達被告公司,原告因
此支出第二次拖吊費2,0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第二次拖
吊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此拖吊費
既屬原告因被告所交付系爭車輛具有瑕疵所生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第二次拖吊費用2,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
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卻因
系爭車輛之瑕疵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發生問題,有危害生
命之虞,使原告產生害怕開車上國道之後遺症,被告應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查,被告未履行其出租人之
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固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而受到侵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
無可採。
3、租金1,280元部分:
又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之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自109年1月7日21時起
至109年1月8日21時,租金1,2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8日17時許發生無法加速前
進之瑕疵,亦如前述,是原告所得主張免除其支付租金之
義務,按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即109年1月8日
17時至同日21時止共4個小時)比例計算後,應為213元
(計算式:1,280元÷24小時×4小時=2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收租金21
3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返還之租金共計6,81
3元(計算式:1,500元+1,100元+2,000元+2,000
元+213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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