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宏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宏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宏昌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5號、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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