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9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閔與告訴人 楊儒源 均係基隆市○○路夜市攤販,二人經營攤位相鄰,被告因告訴人攤位排煙情形不良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攤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及攤車後倒地,受有手指、頭皮開放性傷口、其他顱內受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