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67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 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莊文華因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045%)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92,85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在年初車禍而沒有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92,858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書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92,85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年初車禍而未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