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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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洧
蕭皓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鎮縣道000號旁楓檳榔攤,強拉乙○○上車後載往同縣鎮苑裡國小旁萬善祠,甲○○並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邀集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乙○○。嗣甲○○再將乙○○載往同縣鎮苑裡國中旁停車場,並以不詳方法邀集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乙○○後,棄置乙○○在同縣鎮龍德家商對面大高雄檳榔攤旁空地,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雙手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與丙○○、鄭○榮及林○臻(分別為87年1月及00年0月生
,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預見其等為少年)、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分別駕車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強拉乙○○上車後載往同縣鎮虎頭山上毆打,再將乙○○載往同縣○○鎮○○里
0鄰○○00○0號丙○○住處。嗣因甲○○得知乙○○家人正在尋人,遂棄置乙○○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前,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左臉擦傷、右手上臂及背部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鄭○榮及林○臻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鍾俊宏 、 林芷琪 、鄭○榮、林○臻、張原瑜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
147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33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第170頁、第244頁至第251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某成年男子間,及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鄭○榮、林○臻及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鄭○榮、林○臻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5頁),惟被告甲○○陳稱:認識鄭○榮、林○臻時間不長,僅係點頭之交,不知他們就學或工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案發時其等分別已16、17餘歲,衡情一般常人無從據其等容貌而知悉或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對鄭○榮、林○臻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紛爭,竟邀集被告丙○
○等人共同以強押上車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被害人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至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送貨為業、尚有祖父母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搬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