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唐民宗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收受鈞院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書。本案前裁定明顯違反憲法及法規,本人一再提出異議,為何貴院視而不見?豈不是失去司法公平正義?所以本人請求貴院重新開庭,以符法制。另依聲請人所持有之鈞院8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事件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本案為林班地,何來農牧用地?鈞院於該案件中所為裁判費之審核有誤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出異議,前揭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而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係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猶對本院前揭異議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事件中關於裁判費審核有誤乙節,經查前開事件係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書可參,與本件聲請人聲明不服之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無涉,此部分亦非聲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之理由,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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