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執更緝字第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成(下稱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
6月25日苗檢珍護速字第14126號函及相關資料,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假釋,惟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不當,因此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後需另服有期徒刑1年2月又14日之殘刑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㈡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
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旋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並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法條內容,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前開法條各項規定之意旨)上簽名之事實,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
㈢然查,經本院調閱苗檢103年毒執護字第80號觀護卷宗,就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情況加以檢視,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狀況為:①103年8月5日未到(但有事先向觀護人說明得其同意而請假,改期於103年8月8日報到);②
103年10月7日未到(未事先告知觀護人,經地檢署發函告誡);③103年12月9日未到(當日方致電觀護人請假,未獲同意但仍未到,經觀護人於103年12月10日發函告誡);④104年1月20日未到(當日以趕工為由請假,然經觀護人於104年1月23日實地訪視其工作之禾豐紙廠,發現其10來天未到班,並無趕工而需請假之事實);⑤104年3月3日未到(但有事先向觀護人說明得其同意而請假,改期於104年3月10日報到,但於104年3月9日提前報到);⑥104年4月7日未到(於104年4月8日下午致電告知觀護人因岳父住院需留院照顧,觀護人存疑並要求104年4月14日前報到說明,發告誡函要求104年4月28日報到);⑦104年
5月5日未接受尿液採驗;⑧104年5月19日未到(稱其處理104年5月2日之車禍事件故未依規前來);⑨104年6月23日未到,且經觀護人於104年7月15日之保護管束人重要記事表中記載尚未收到其104年5月6日陳述意見函之送達回證等情,由此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依規定報到或逃避驗尿等情事,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改進遵行,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回應,此有歷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5日苗檢宏護速字第24399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苗檢宏護速字第29305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
8日苗檢宏護速字第07320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苗檢宏護速字第09686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6日苗檢宏護速字第0968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苗檢珍護速字第11089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苗檢珍護速字第13947號告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速股受保護管束人重要記事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實有長期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事證明確,本該當於撤銷假釋之要件無誤,故就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認定,無其所指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則檢察官依撤銷之結果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受刑人指稱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亦屬合法,故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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