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曾焱芳
曾春育 曾世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琴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等現時生活困難,已無積蓄,且些微薪資亦已遭相對人查封,抗告人曾焱芳並無收入,靠抗告人曾春育、曾世威扶養,曾世威現尚須撫養5名親屬,曾世威110年之全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曾春育110年之全年收入約為70萬元,8人僅靠該220萬元收入供生活所用,已無其他可處分之財產及收入,無資力支付高額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向稅務單位查詢即可得知。況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公告之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抗告人等居住之新北市,8人所需之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18萬9,600元,即每年可處分之全年收入低於227萬5,200元即可受全部扶助。抗告人等之家庭全年可處分收入顯然低於前述金額,抗告人等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本案之法律扶助,刻正審查中。原裁定未命抗告人陳報或調查,而逕以抗告人等未申請法律扶助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有裁判理由不備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無資力,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屬無據,而駁回其請求。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空言主張,為屬無據,依前揭說明,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