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啟銓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許筑鈞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被告洪啟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銓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號誌變換,仍騎乘通過路口時,擦撞同向右側停止於停止線上之許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小腿後即行離去,致許筑鈞受有左側小腿鈍傷併挫傷之傷害(洪啟銓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筑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啟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不確定通過路口時的燈號,應該是黃燈,是告訴人許筑鈞突然剎車,伊往左閃避時感覺車子有打滑,但沒有撞擊聲,伊才會回頭看狀況,以為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所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開車禍事件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行車時擦撞告訴人左小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