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建字第二七六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6年8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票據號碼RC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7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載稱略以:雙方原就「花蓮市○○段000號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聲請人依約定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依約進行。嗣相對人欲變更工程內容,重新辦理招標,非聲請人所能接受,雙方於107年7月合意終止承攬關係,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堪認聲請人已陳明其本案請求。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7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人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有管轄權法院(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有該卷宗可考;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亦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給付工程款等本案訴訟,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部分,將於系爭本票之執行程序終結、全數清償完畢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7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本院爰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數額4000萬元、票據債權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審酌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損害數額為104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6%×52/12=10,400,000元),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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