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靜怡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以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又被告使用其所竊取之悠遊卡,而花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共新臺幣412元,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取之未扣案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卡片業經發還告訴人 閻宥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6號被告鄭靜怡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鄭靜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好店店員,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12時17分拾獲閻宥彤在上開超商掉落之未具自動加值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使用該悠遊卡於110年9月21日下午12時25分消費共計消費新臺幣412元,經閻宥彤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宥彤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靜怡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閻宥彤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紙、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紀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