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兼代理人甲○○相對人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柒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8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70,44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80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宜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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