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告林○蘋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林○洋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林○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秀被告林○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請求駁回。
追加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一之遺產,嗣於109年4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甲○○應給付752,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部分,除與本訴請求分割遺產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各異外,依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一為遺產標的之現況、當事人意願、分割方案之公平性等事實,一為被告甲○○於被繼承人 林天一 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林○一存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有無侵權行為等事實),並無共同性存在,已難認基礎事實相牽連,亦不因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柔